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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及身障福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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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認定標準

日期:105-11-04    

法規名稱 宜蘭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認定標準 
公佈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廿四日 
文 號 府秘法字第0980041489B號令發布 
號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府秘法字第0980041489B號令發布 

 

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下稱機構)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特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所指之機構,係指經本府許可設立之私立身心障礙住宿機構(含收托日間托育)。 

 

第三條 機構履行營運擔保準備金之最低額度,以本府核准設立之收容量乘以本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每月最高收費額再乘以一個月計算。 

 

第四條 申請機構設立許可時,應提出以機構負責人或代表人為名義於金融機構一年以上具前條所規定金額之定期存款證明;申請時無法以負責人名義儲存者,得以出具保證書(如附件)暫代之,並應於許可設立後三十日內將定期存款單更名為機構名稱。 

 

第五條 機構取得設立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將儲金轉換為機構名稱或依保證事項完成專戶儲存,逾期未完成者,應廢止其許可。 

 

第六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提出履行營運之擔保金,自機構設立許可後至結束營運期間不得隨意動支。遇特殊或緊急情況,檢具董事會議記錄及使用計畫報經本府同意後,得予動支,但應於十五日內補足。

 

第七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經本府許可設立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亦適用之。 
前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標準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標準第八條規定辦理。但情形特殊無法如期辦理,已報經本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本府得不定期查核機構履行營運之擔保金辦理情形,經查核擔保準備金不符本辦法規定等情事者,依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處分。 

 

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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