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內政部台七十六內職字第四九五八一六號令會銜發布 教育部台七十六人字第二○七五○號令會銜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勞職人字第一三六三四九號 教育部台八十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八七八八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五條附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人字第0950501746號教育部台人(二)字第0950080898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七條 上網日期:95年08月10日
第 一 條本辦法依職業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 第 二 條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前項年年資如用以申請大專教師資格審查時,應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 三 條經審定登記合格之教師具有職業訓練師資格者,於轉任職業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時,其審定登記合格後在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由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第 四 條職業訓練或學校教師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相互轉任時,其在職業訓練主管機關立案職業訓機構或教育主管機關立案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得相互計提敘薪級。 第 五 條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訓練師薪級如附表。 第 六 條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初聘職業訓練師,自所聘級別第十五級起敘,但合於第四條規定者,得予提敘薪級。 前項採計提敘,以具有所轉任教師或職業訓練師資格後之專任教學年資為限,並扣除職業訓師甄審遴聘辦法所定基本年資後,每一年提敘一級,以敘至本職最高薪級為限。 第 七 條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成績考核,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 第 八 條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退休、撫卹、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有關規定辦理。 學校教師或職業訓練師在公立學校或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經相互轉任未曾間斷之專任教學年資,視同連續。 第 九 條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敘薪、成績考核,由各職業訓練機構循行政系統,報請各權責主管機關核定,並送請銓敘機關備查。 第 十 條政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師之退休、撫卹,由各職業訓練機構循行政系統,報請銓敘機關核定。 第十一條 本辦法發布日施行。